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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美香与程官平、周国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李美香。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朱维娜。被告:程官平。被告:周国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为宽。委托代理人:徐健。原告李美香为与被告程官平、周国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阳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香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朱维娜,被告程官平,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香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08时许,被告程官平驾驶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核载1150公斤,实载4325公斤)沿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大桥自北往南行驶。8时53分左右,因避让同向车辆,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椒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急性脑肿胀、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等,原告在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继续后续治疗。后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6级和10级伤残。被告程官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周国才所有,该车于2013年4月14日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程官平违反了交通法规行车造成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承保险种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官平、周国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08216.5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7502.4元、误工费2684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2639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737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宿费2540元、营养费3000元;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去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2567.3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程官平答辩称:被告程官平是被告周国才雇佣的小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周国才承担。被告周国才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浙j×××××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本次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被保险车辆是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合理赔偿比例为70%;被保险车辆浙j×××××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则,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免赔率10%。案经庭审,到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各方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被告程官平驾驶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国才,被告程官平是被告周国才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才已支付给原告47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理。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超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程官平驾驶证、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阳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保险单,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3795.15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住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要求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390元予以剔除,被告阳光公司核定医保规定用药费用为59036.12元。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结合各方质证意见,经核定原告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医疗费用票据上的实际金额为69745.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费收据及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中有伙食费1390元,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9319.7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医疗费中明显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有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390元,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予剔除;其他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9319.72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被告阳光公司而言,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对原告与其他被告而言,所承担的医药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必需的。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8355.84元(已剔除伙食费139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7502.4元(16106元×20年×52%),为此原告提供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0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美香颅脑交通伤,其右眼视力1级,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10级、10级伤残。原告对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眼视力评定10级伤残有异议,并提供台州五官医院病历、视力测试图,要求补充鉴定。本院将原告提供的台州五官医院病历、视力测试图提交给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鉴定。2015年1月6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函(2015)第2号关于李美香鉴定案件相关问题说明,认为视力及视野检查需要被鉴定人配合,检查结果受主观意识影响较大,不能仅凭这些数据确定实际视力情况,本中心评定其视力障碍10级伤残是合理的。本院认定:两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评定的眼视力伤残等级不一致,因前者系原告诉前要求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后者系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协商一致选择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力应高于前者,况且前者鉴定时间与后者鉴定时间相差6个多月,不排除恢复的可能,故本院采纳后者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10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户籍及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38654.4元(16106元×20年×12%)。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980元(90天×122元/天),为此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22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按每天61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到庭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事故发生地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实际情况及结合参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2元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0980元(60天×122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39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过高,认可1956元。本院认定: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及到外地医院就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认可4000元。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2个10级伤残,已达到严重后果,根据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540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合理,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上海治疗期间的住宿费178元。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票据有:2013年6月2日台州经济开发区阿明海鲜广场出具的餐费票据1份(金额1300元),2013年6月3日、6月6日台州经济开发区安逸商务宾馆出具的票据2份(金额分别为708元、236元),2014年4月23日上海安海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票据1份(金额178元),2014年5月19日(6时37分)上海华宫酒店出具的结帐单1份(金额188元),合计2610元。根据上述票据,原告将2013年6月2日的餐费费用作为住宿费主张不合理;2013年6月3日、6月6日住宿票据上的付款人是杨书马(原告丈夫),此时间段原告及其丈夫杨书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均在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杨书马住宿情况,况且两受伤人员也是本地人,故该费用不合理;2014年4月23日上海安海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票据1份(金额178元),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9日(6时37分)上海华宫酒店出具的结帐单(金额188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26分)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就诊的收费票据,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住宿费的正式票据,但与医院门诊当日就诊收款票据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住宿费为366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相关的医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诉讼前鉴定费4600元及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2567.36元,为此原告提供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去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医院检查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诉讼前鉴定的鉴定费及诉讼中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都应当纳入鉴定费赔偿范围,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阳光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到庭原、被告对鉴定费用的合理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鉴定费的承担主体有异议,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程度,在诉前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在诉讼中因被告阳光公司申请鉴定而推翻了鉴定书中的双眼损伤6级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诉前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5267.36元(其中原告支付2567.36元,被告阳光公司支付2700元),因其中一项伤残等级变更,其他伤残等级未变更,故由原告承担1580.21元,被告阳光公司承担3687.15元。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08时许,被告程官平驾驶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大桥自北往南行驶。8时53分左右,因避让同向车辆,与原告乘坐的由杨书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杨书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交警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书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急性脑肿胀、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右动眼神经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等。原告在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曾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国才支付给原告47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5月6日分别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084号、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3号、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4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精神医学评定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美香颅脑损伤后双眼神经病变遗留双眼低视力1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6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伤后22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其中精神状态鉴定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经被告阳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20日分别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李美香其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被告阳光公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67.36元(其中包括医院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对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要求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2015年1月6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函(2015)第2号关于李美香鉴定案件相关问题说明,认为视力及视野检查需要被鉴定人配合,检查结果受主观意识影响较大,不能仅凭这些数据确定实际视力情况,本中心评定其视力障碍10级伤残是合理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伤残赔偿金38654.4元、误工费2684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83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宿费366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58716.24元。另查明:原告与苏n×××××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书马系夫妻关系。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国才,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程官平是被告周国才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核载量为1150公斤,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载量为4325公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周国才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载明: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另案原告杨书马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30101.69元,其中护理费4636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72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6534.33元。本院认为:交警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官平与杨书马负事故主次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国才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程官平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周国才承担被告程官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阳光公司对保险车辆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的社会性质,应先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即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杨书马受伤及经济损失,而仅有一个交强险,故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按两人损失比例分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有96030.1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期鉴定费330元)等计8819.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38654.4元、误工费2684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307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2400元,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66元等计87210.4元],另案原告杨书马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有12850.5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180.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6534.33元、护理费4636元、交通费500元等计11670.33元),故由被告阳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赔偿款96030.1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有62686.08元,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和结合两机动车相撞事故及事故过错责任、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等情况,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比例中的90%计33620.81元(已剔除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及超载增加免赔率10%),仍不足部分10259.45元,由被告周国才承担赔偿责任。另有30%不足部分由杨书马承担,杨书马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杨书马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冲抵;被告周国才已垫付的47000元也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冲抵后尚多余36740.55元,与被告阳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19650.97元(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已剔除支付的10000元)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阳光公司尚应支付原告82910.42元。被告周国才冲抵的被告阳光公司赔偿款36740.55元,由被告周国才与被告阳光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周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美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82910.42元(已剔除垫付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李美香预交,已依法减半计算),由原告李美香负担710元,被告周国才负担260元;鉴定费5267.36元(其中原告李美香支付2567.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2700元),由原告李美香负担1580.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8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婷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阳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阳光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阳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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