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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曾科来、陈国顺、杨健与陈正新、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科来,陈国顺,杨健,陈正新,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曾科来,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理发师,系死者刘金华之夫。原告:陈国顺,女,193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系死者刘金华之母。原告:杨健,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系死者刘金华之女。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新,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花池居委会善卷路运管直属二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唐秋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科来、陈国顺、杨健与被告陈正新、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七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陈正新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安、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科来、陈国顺、杨健共同诉称:2014年1月22日下午,三原告亲属刘金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S205线汉寿县天然气加气站路段与被告陈正新驾驶的湘J055**货车相撞,致刘金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正新负次要责任。湘J055**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为湘J055**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未能就赔偿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7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正新的驾驶证及湘J055**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正新具有驾驶资格及湘J055**车登记的情况;2、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汉寿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金华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4、人民财险常德公司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湘J055**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的投保情况;5、汉寿县毓德铺镇荷花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汉寿县龙潭桥乡贺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汉寿县公安局龙潭桥派出所盖章核实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国顺、杨健与死者刘金华的亲属关系;6、租房协议书2份及童自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出具的、汉寿县公安局太子庙派出所盖章核实的证明1份,太子庙卫生费专用收据12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刘金华在太子庙集镇生活、开店的情况;7、原告曾科来与刘金华的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曾科来与刘金华的亲属关系;8、汉寿县龙潭桥乡贺家冲村委会出具、汉寿县公安局龙潭桥派出所盖章核实的证明1份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信息3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国顺由刘金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4人共同赡养的事实;9、证人柳某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刘金华在太子庙集镇居住、开店的事实。被告陈正新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肇事车辆湘J055**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正新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正新已向三原告垫付了50000元。被告陈正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正新已向三原告垫付了50000元。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湘J055**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被告陈正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0%,且三责险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三原告亲属刘金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保险方的责任,以30000元为宜,且原告亲属刘金华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陈国顺由刘金华等五名子女共同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09元。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财险常德公司三责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及被告陈正新、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对方到庭当事人所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正新、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租房协议书、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太子庙卫生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的时间有涂改痕迹,且应补交出租者的房产证及在该辖区居住的相关资料;三原告拟证实刘金华生前在太子庙集镇开设旅店,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太子庙镇卫生费专用收据中有两张载明的交款单位系“丁科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曾科来与刘金华在太子庙集镇长期居住及从事理发、开设旅社的事实,卫生费专用收据中所载交款单位虽有瑕疵,但其他收据及其他证据能佐以证明三原告的主张,故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均予采信;三原告申请的证人柳某某已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与原告所述一致,且与证据6的证明内容相吻合,故对柳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下午,三原告亲属刘金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S205线汉寿县天然气加气站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摩托车的右侧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正新驾驶的湘J055**货车右前部相撞,致刘金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12月1日,经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原告亲属刘金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正新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正新驾驶的湘J055**货车系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为湘J055**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正新已向三原告赔偿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亲人刘金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案中三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三原告损失的分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一、三原告损失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三原告所提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计算方式为23414元×20年)。死者刘金华户口性质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其死亡时已年满4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2、丧葬费21946.5元(计算方式为43893元÷12月×6月)。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但三原告亲属刘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交通费支出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其亲属在悲痛之余无暇妥善保管、收集相关票据,亦属人之常情,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三原告主张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8261.25元(计算方式为6609元÷4人×5年)。死者刘金华的被扶养人陈国顺已年满75周岁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农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陈国顺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死者刘金华4人共同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61.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刘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三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故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亲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25487.75元。二、三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湘J055**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5487.7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对于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共415487.75元,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三原告亲属刘金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正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金华、被告陈正新应各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陈正新陈述,其与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推定被告陈正新与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陈正新与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为湘J055**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保险车辆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对于三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陈正新所负赔偿责任为124646.33元(计算方式为415487.75元×30%),超出了三责险赔偿限额,因被告陈正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计算方式为100000元×(1-5%)],故被告陈正新与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应直接向三原告连带赔29646.33元(计算方式为124646.33元-95000元),因被告陈正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三原告赔偿50000元,故三原告应向被告陈正新返还20353.67元。被告七七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科来、陈国顺、杨健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险赔偿原告曾科来、陈国顺、杨健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三、原告曾科来、陈国顺、杨健返还被告陈正新203**.67元,款从上述三原告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曾科来、陈国顺、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元,原告曾科来、陈国顺、杨健负担126元,被告陈正新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泓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鲁 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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