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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葛洪祥、桂冬英与张秀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12号原告葛洪祥。原告桂冬英。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玲,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吴刚,(特别授权)。第三人方秋霞。原告葛洪祥、桂冬英与被告张秀珍、第三人方秋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祥、桂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黄玲;被告张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方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洪祥、桂冬英共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第三人的介绍下与被告��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武汉市硚口区石码正巷95号12楼3号房屋,并由中介进行担保。后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6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0.28平方米,房屋测绘图显示小房间的面积约为11平方米。原告在房屋交付并装修后发现该房屋的小房间面积与测绘面积严重不符。原告经多次观察并测量后发现,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之前进行过违法改建,因隔壁房屋也系被告所有,被告私自将两套房屋共用的墙面改建至原告购买的房屋内,实际占用了原告购买房屋的面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埋下安全隐患。被告的违法改建占用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还导致原告的房屋渗水,新装的地板由于渗水严重已经腐烂凸起,中介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房屋面积缩水的事实。��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擅自违建占用原告房屋面积的区域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占用面积3平方米,按照每月30元/平方米计算);3、被告承担房屋漏水及地板维修费用6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房屋原始结构恢复原状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葛洪祥、桂冬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第三人的介绍下以6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屋出售面积为68.66平方米,并由中介进行担保,中介收取了中介费10600元。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房屋(土地)分层分户平面图(权证附图)》。拟证明:诉争房屋产权证面积为68.66��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0.28平方米,房屋各区域实际面积及长度。证据三、房屋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经过被告违法改造,被告将大梁的墙面往原告购买的房屋内推移,占用了原告的房屋面积。被告张秀珍辩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时是现房,房屋面积的问题已经和中介说明了,所以才便宜出售给原告。原告购买房屋时房屋正在出租,月租金为1500元,原告要求提前搬进来,被告为了让租户提前搬走,还退了租户两个月的租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秀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当时是按照现状出售的房屋。第三人方秋霞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合同前原告去看了房,房屋原来售价是65万元,最后以63万元的价格成交,被告没有跟第三人说房屋面积减少的事,如果当时说了肯定会写在合同里。后来原告打电话说房屋面积缩水,第三人还让原、被告双方沟通,并帮原告给被告发了信息,再后来就听说原告到法院起诉了。第三人方秋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短信草稿、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洪祥、桂冬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方秋霞系武汉市硚口区芳芳房屋中介所负责人。2013年10月14日,原告葛洪祥(乙方)与被告张秀珍(甲方)、武汉市硚口区芳芳房屋中介所(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利济南片3号楼12层3室,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68.66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63万元;甲方在2014年3月10日将房屋及屋内相关配套设施交付给乙方,并结清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协商必须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办理交易过户的相关手续,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交易相关手续主要由丙方负责办理。”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3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将诉��房屋过户登记至葛洪祥名下,并于2014年1月1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小房间面积与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经测量,发现诉争房屋与相邻的2号房屋共用的3.6米长的隔墙向诉争房屋方向推移了0.8米。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相邻的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利南片3号楼12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登记房屋产权人亦为张秀珍,该房屋月租金为2500元,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前的月租金为15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利济南片3号楼12层3室房屋已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的物权。被告主张出售房屋时已经说明诉争��屋的面积问题,是按现状出售的房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中介方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出售房屋时并未说明房屋面积缩小的问题,原告也表示购买房屋时不知道房屋面积缩小的事实,且《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造面积仍然是68.66平方米,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售房屋时未明确告知原告房屋面积缩小的事实。被告所有的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利南片3号楼12层2室房屋占用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使用面积,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照3个平方米月租金30元/平方米计算损失,因两套房屋相邻的隔墙移动了0.8米,而隔墙长度为3.6米,考虑到房屋公摊系数因素,故原告主张按照3平方米计算占用费是合理的,至于占用费标准,本院结合两套房屋的租金状况,酌定为月租金25元/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利济南片3号楼12层3室房屋(建筑面积68.66平方米)与相邻的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利南片3号楼12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之间的隔墙按照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武汉市房屋(土地)分层分户平面图(权证附图)》恢复原状。二、被告张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葛洪祥、桂冬英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人民币75元/月计算)。三、驳回原告葛洪祥、桂冬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张秀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