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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建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张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陆建英,张恺立,沈美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836-1848号。负责人:朱良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英。委托代理人:顾伟锋,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恺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美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建英、张恺立、沈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洲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5日16时20分许,张恺立驾驶沈美文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崇安村谭木桥79号前地方时,与陆建英驾驶的浙E0136**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建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2/J3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建英无责任。陆建英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66天,支出医疗费31061.9元(包括在上海长征医院支出的费用)。陆建英之伤于2014年4月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误工期限建议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2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陆建英去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支出往返路费2500元。审理中,根据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的申请,原审依法选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陆建英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原审另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恺立已支付陆建英34924元,并同意承担陆建英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陆建英在桐乡市崇福金色大地娱乐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并因工作需要一直居住在该单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张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陆建英之损失,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恺立承担赔偿责任,因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于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张恺立承担。沈美文系浙F×××××号轿车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陆建英之损害存有过错,陆建英��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承担问题。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认为其已将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非医保费不予理赔。沈美文则认为,投保时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只是让其签字,没有将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原审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沈美文虽在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但该声明仅是一个笼统的声明,并非是对免责条款的详细说明,且免责条款中对医保与非医保的概念、区别等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不足以使投保人确切知晓免责条款的存在、完全理解其内容和含义,并清楚明白其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所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尚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者,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庭审中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单,单凭该证据无法得知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项目、计算依据及方式等。综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6780.69元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关于陆建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审确认医疗费为31061.9元。陆建英主张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原审认为,陆建英虽是农村户籍,但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可见,陆建英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37851元/年计算;关于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故应计算18年;关于参与度问题,陆建英自身存在颈椎疾病,属于患病型体质,根据相关规定,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加之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张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故不能因交通事故参与度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原审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4395.4元(37851元/年×18���×30%)。陆建英主张误工费20043.5元(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原审酌定陆建英的每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故误工费确定为10200元(17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021元(40087元/年÷12个月×3个月),该计算标准偏高,按35302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审确定护理费为8825.5元(35302元/年÷12个月×3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6天),该主张过高,原审酌定为1980元(3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该主张过高,按每天15元计算为宜,故原审确定为990元(15元/天×66天);交通费3500元(包括往返上海路费2500元),根据陆建英治疗医院的远近等情况,原审酌定为3140元(2500元+64天×10元/天)。陆建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陆建英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该请求合理,陆建英主张由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该项损失,原审依法予以准许。陆建英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因张恺立自愿承担,原审予以准许。综上,原审确定陆建英损失共计277392.8元,由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含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医疗费703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157392.8元(含医疗费24031.9元、残疾赔偿金109395.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8825.5元、鉴定费1800元及交通费3140元),根据责任比例、商业险保险合同及庭审陈述,由张恺立承担1800元,由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承担155592.8元。因张恺立已支付陆建英34924元,该款项由张恺立与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另行结算,故陆建英应得赔偿款为242468.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155592.8元+张恺立应承担的1800元-张恺立支付的34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一、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建英242468.8元;(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陆建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陆建英负担27.5元,由张恺立负担90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12元,由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告后,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投保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明了,并已知晓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并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上述责任说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应按照该合同来确定赔偿责任。二、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应当按照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三、陆建英属于农村户籍,而且其已年满62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后进行改判。陆建英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另外,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并非其主观过错,所以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陆建英在原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恺立、沈美文在二审答辩称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不同意予以扣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中,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称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其核算为6780.69元。另外,陆建英明确请求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除的争议。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中陆建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故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根据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的主张,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尚未超出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即非医保用药费用足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不涉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因此,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的争议。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在本案中陆建英的颈4-7椎间盘后缘仅为轻度膨出,硬膜囊轻度受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外伤之前并无突出的症状和体征,其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较低。另外,侵权人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陆建英对事故无任何责任。鉴于此,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宜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要求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陆建英在原审提供了劳动合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陆建英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雪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