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升华与金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杭东,张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升华。上诉人金杭东为与被上诉人张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杭东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浦江县前吴乡塘岭金村二区1号,本院按该地址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6日,上述法律文书因上诉人拒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已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2月6日视为送达。故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杭东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3元,减半收取5186.50元,由上诉人金杭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