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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青凤与张铁、张晓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凤,张铁,张晓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何青凤。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严,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被告张晓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王平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北京金诚通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青凤诉被告张铁、张晓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凤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璨、蒋严、被告张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青凤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铁驾驶川AG****轻型货车从青白江方向经观岭大道往中河桥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驾车人郑昌强和原告乘坐的电瓶车挂翻,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认定,确定由被告张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1215.79元。因川A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铁、张晓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晓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铁与本人系父子关系,张铁的驾驶行为系本人安排的。关于赔偿问题,经交警队多次协调未达成协议,已支付原告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铁有逃逸行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搭乘二轮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和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42条,乘车人自身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13天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42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认可25天,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25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亲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女儿认可城镇的标准16343元/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伤者自身也有过错,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09时30分许,张铁驾驶川AG****轻型货车沿观岭大道从青白江往中河桥方向行驶至金堂县金山郡小区大门外路段时,右转弯与郑昌强搭乘何青凤的无号二轮电瓶车的驾驶员郑昌强身体接触,造成电瓶车受损,郑昌强与何青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张铁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8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全休贰月半,加强营养及护理;2、伤后1、2、3月复查伤处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3、继续卧床至伤后6周;4、门诊随访。2014年7月22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2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产生医疗费7210.37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晓东先行支付原告9000元。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如下事实:自费药扣除比例为已产生的医疗费的16%,残疾赔偿金44736元。另查明,1.川AG****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晓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铁与被告张晓东系父子关系,张铁的本次驾驶行为受被告张晓东指示、安排。2.原告何青凤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武侯区孙瑞服装服饰经营部从事服装制作,并于2012年3月18日起一直居住在锦江区经天路2号阳光城B区18栋3单元5曾18号。何官友,男,生于1937年10月14日,身份证号为;刘德华,女,生于1942年11月18日,身份证号为。何官友、刘德华系原告父母,二人均居住于金堂县官仓镇双凤村4组。何官友、刘德华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原告在内)。何青凤与郑昌强系夫妻关系,夫妻生育一女郑斯亮,身份证号为,现在成都市现代职业技术学校2014级学前教育专业就读。3.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伤者驾驶的系二轮摩托车、被告张铁存在逃逸、搭乘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逃逸,系交通肇事犯罪中的量刑处罚情节,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考虑的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不可能将刑事诉讼中的肇事后逃逸直接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虽然被告张铁驾车驶离现场,但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行政责任的性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仅仅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须根据各自违法行为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中免赔及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显然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前述采信的事故认定书,结合被告张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引发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告张铁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铁的驾驶行为系受车主被告张晓东的指示、安排,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晓东承担。关于到庭各方当事人已达成的一致意见:自费药扣除比例为已产生的医疗费的16%,残疾赔偿金44736元,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川A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损失,由被告张晓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765.88元[(5年×10%×6127元/年)÷4],母1225.40元[(8年×10%×6127元/年)÷4],女817.15元[(1年×10%×1634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47544.43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为标准,误工费为10828.19元[(113天×34976元/年)÷365天];3、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本原确认的自费药扣除比例,自费药为1153.66元(7210.37元×16%),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为6056.71元(7210.37元-1153.66元);4、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医嘱、本案案情并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酌定为护理费为2520元(42天×60元/天),营养费为840元(4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12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7646.71元(医疗费为6056.71元+营养费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64192.62元(残疾赔偿金47544.43元+误工费10828.19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合计3515.66元由被告张晓东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各方当事人已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费用进行品迭后,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晓东5484.34元(9000元-3515.66元),应赔偿原告66354.99元[(7646.71元+64192.62元)-548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青凤66354.9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晓东5484.34元;三、驳回原告何青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晓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扬霄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