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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房国强与高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国强,高玉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房国强,男,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张忠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成,男,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杨振中(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房国强因与被上诉人高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建、被上诉人高玉成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玉成与房国强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一份建筑协议书,协议约定高玉成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房国强承建两层楼房一栋,每平方米工价为240元。房国强认可建筑面积为417平方米,总工价为100080元。房国强于2013年10月6日向高玉成借款6000元。房国强支付给高玉成建房工价款36000元,扣除向高玉成借款6000元,房国强仅支付建房工价款30000元,下欠高玉成建房工价款70080元。高玉成主动放弃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高玉成与房国强签订一份建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高玉成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房国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欠价款。高玉成要求房国强支付建房工价款700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高玉成主动放弃建房工价款利息,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高玉成建房工价款70080元。二、驳回高玉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房国强承担。房国强不服上诉称,该工程是71320部队介绍给房国强的,因房国强没有资质,高玉成是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仙镇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李管成介绍房国强借用了高玉成公司的资质接下了这个工程。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71320部队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合同,房国强与高玉成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房国强供料,高玉成出工,并约定了工价和付款方式。71320部队汇款只能汇到高玉成的账户上,71320部队每次将钱汇到高玉成的账户之后,双方立即结算,高玉成扣下工人工资和预算员的工资,二倍的税收和管理费,该扣的都扣下,剩余的钱才给房国强。房国强得到的是投资的料钱。房国强和高玉成的建房款已经全部结清,根本不欠高玉成的建房款,高玉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国强欠其建房款,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高玉成证据不足,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高玉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高玉成答辩称,一审庭审中,高玉成向法庭提交了房国强与其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了高玉成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房国强承建二层楼房一栋,每平方米工价为240元,同时庭审中高玉成向法庭提交了房国强于2014年1月6日为其出具的确定该楼房建筑面积为417平方米的单据一张,证明工价为100080元,上述证据房国强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房国强称高玉成已将工价款从71320部队汇入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根据。71320部队所汇四笔工程款均有房国强收到上述款项的收到条,合计共计350000元,与房国强提供的银行转账单金额相吻合。这些均证实了高玉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转给了房国强。同时通过房国强于2014年1月6日为高玉成出具的建房面积417平方米的单据也证实房国强称款项已付清及多付款项的辩解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房国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1320部队介绍给房国强一项建设工程项目,因其没有资质,经他人介绍房国强借用了高玉成公司的资质接下了这项工程。2013年3月5日,房国强与高玉成签订建筑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结构方式:砖混结构,一米以下仿石砖,一层水泥地平,二层地板砖,其余水泥拉毛。二、承包方式及计算方法:土建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外沿计算,楼梯走廊全算面积。三、工程造价:每平方米造价240元。四、拨款及计算办法:合同生效后,预付生活费2000元,一层主体完工,付工程造价人工费40%,二层主体完工再付40%,其余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向付清。工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完工。尔后,高玉成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71320部队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高玉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0000元。2013年3月22日,房国强向高玉成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工程拾肆万肆仟元整。并注明:总144000元,空军款用清单:1、管理费1440元,2、税金5040元,3、预算费用1100元(2次)4、高铁预支7万5千元。合计82580元,余额61420元。第一次拨款已算清。签字:房国强。”2013年5月13日,房国强向高玉成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高玉成转来两次工程款壹拾陆万陆仟元整。2013年5月13日前以(已)清无异议。”2013年10月6日,房国强又向高玉成出具证明一份,“第四次肆万元以(已)清”。本院认为,双方对房国强借用高玉成公司的资质承接71320部队的工程项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高玉成土建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外沿计算工价。高玉成施工之后,71320部队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高玉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0000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双方不持异议,应予认定。高玉成诉称,其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转给了房国强,房国强尚欠其工价款70080元。房国强辩称,高玉成扣下工人工资和预算员的工资,二倍的税收和管理费等,剩余的钱才给房国强,其和高玉成的建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对该款去向陈述不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和交易习惯,高玉成公司收到71320部队工程款之后,首先应当扣除其应得的工价款项,然后才会把剩余款项交付给房国强,不可能把全部款项交付给房国强,反过来再由房国强支付其工价款。且房国强在出具的收到条上也注明了该工程款的清结情况。房国强辩称符合协议约定和交易习惯,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2元,均由高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