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米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084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州镇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合作社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米某某,男,1982年9月1日生,义县人,住义县。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5月16日生,黑山县人,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米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米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1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11.16%,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6.2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11.16%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给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米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贞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