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楼烨伟与孙国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880号原告:楼烨伟。委托代理人:赵明、华芳芳,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富。原告楼烨伟与被告孙国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烨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楼烨伟起诉称:原告楼烨伟与借款人李那系朋友关系,借款人李那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由被告孙国富作为保���人予以签字确认。但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及被告至今仍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楼烨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李那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所应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被告孙国富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楼烨伟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国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借款人李那向原告楼烨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孙国富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借款人李那未予归还,被告孙国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0月10日,原告楼烨伟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楼烨伟与借款人李那及被告孙国富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有效成立,借款人李那向原告楼烨伟借款并由被告孙国富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李那出具并由被告孙国富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借款人李那及被告孙国富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其未及时履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承担相应清偿借款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孙国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楼烨伟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富归还原告楼烨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