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甲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甲某醉酒驾驶号牌为XXXX的红色吉利小型轿车,来到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共青公安分局咨询如何补办汽车牌照,与民警交谈过程中被发现其有危险驾驶行为。经鉴定,被告人王甲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甲某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甲某醉酒驾驶号牌为XXXX的红色吉利小型轿车,来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共青公安分局咨询如何补办汽车牌照,与民警交谈过程中被发现其有饮酒行为。经鉴定,被告人王甲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甲某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