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鹏飞与杨利君、李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飞,杨利君,李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杨鹏飞,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杨利君,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李淑娟,女,汉族,居民,住府谷县,系被告杨利君之妻。原告杨鹏飞与被告杨利君、李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鹏飞于2014年12月18日涉诉到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引弟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飞与被告李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在府谷镇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2014年到了还款期,由于被告无钱还款,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97000元用于还信用社贷款,约定随时要随时还,原告于2014年3月以来,因资金短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偿还,无奈的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7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支,证明被告杨利君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杨鹏飞借款29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淑娟辩称,她虽然是被告杨利君的妻子,但是对该笔借款她不了解,借条是被告杨利君打下的,至于借了多少,所欠借款干什么用了她都不知道。法院给她送达诉状和传票后,她也想办法通知过被告杨利君,被告杨利君知道原告已经起诉他的这件事。被告杨利君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依法提供杨利君、李淑娟借款人承诺书、杨鹏飞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请求法院核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利君、李淑娟作为夫妻共同借款人向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杨鹏飞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字捺印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所述及上述证据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支,被告李淑娟认为与她无关,但承认借条是被告杨利君所写,说明该借条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后依法提供杨利君、李淑娟借款人承诺书、杨鹏飞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与府谷农村商业银行核实,杨利君、李淑娟借款人承诺书、杨鹏飞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均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利君与被告李淑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借款300000元,原告杨鹏飞是该笔借款的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利君没有偿还能力,向原告杨鹏飞借款297000元用于偿还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后被告杨利君于2014年2月5日给原告杨鹏飞打下借条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杨利君与被告李淑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利君向原告借款297000元,打下借据一支,借款事实明确,故被告杨利君应偿还原告借款297000元。因借款297000元发生在被告杨利君与被告李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向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故借款297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李淑娟也负有偿还义务。同时,原告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君、李淑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鹏飞借款本金297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8元,由被告杨利君、李淑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韩引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