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高文团与冯雅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团,冯雅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高文团,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委托代理人朱胜英,系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雅君,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团诉被告冯雅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团、委托代理人朱胜英、被告冯雅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团诉称:冯雅君驾驶小型轿车沿便道由南向北行驶上G101线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我直行车辆先行,与我由西向东驶来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我和冯雅君承担同等责任,并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高文团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医疗费68114.95元,救护车费1050元,交通费1650元,误工费86元×128天=11008元,护理费95.88元×23天=2205.24元,营养费50元×23天=1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23天=92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20%=1023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280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030元。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高文团构成I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我体内有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申请保留诉权。被告冯雅君辩称:我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文团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经与高文团协商,他同意让我承担2000元并已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冯雅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高文团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高文团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金额、用药清单、伤残评定书及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因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后可另诉。同意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误工费每天70.0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赔偿400元,同意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不申请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20分许,冯雅君驾驶辽J267**号“现代”小型轿车沿便道由南向北行驶上G101线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G101线由西向东驶来的高文团(违法酒后)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辽JN66**号“力帆”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高文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高文团和冯雅君承担同等责任,并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高文团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医疗费68114.95元,救护车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高文团构成I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文团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的陈述意见,及向本庭提供的彰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金额、用药清单、伤残评定书及冯雅君和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本庭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冯雅君驾驶小型轿车沿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上G101线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高文团违法酒后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高文团的经济损失与该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冯雅君和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冯雅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高文团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高文团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申请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和伤害后果,适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法定证据、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标准标准应依法支持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团医疗费68114.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22天=330元,合计68444.95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70.08元×127天=8900.16元,护理费95.88元×22天=2109.36元,救护车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20%=1023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优先赔偿),合计121771.52元中的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团医疗费(68444.95元-10000元)×50%=29222.48元,赔偿其它经济损失(121771.52元-110000元)×50%=5885.76元,两项合计35108.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高文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80元,由原告高文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张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