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河北省香河县人,农民,捕前住香河县安平镇鲁家务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17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香河县秀水街玩美健身房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电钻将店内三层的木门、防盗门、淋浴喷头等物品拆下,并于当日18时许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将其事先拆下的上述物品拉回其位于安平镇鲁家务村家中,共盗窃淋浴阀门12个,热水器软管9个,淋浴喷头5个,普通门锁37个,电子门锁16个,防盗门1个,木门32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06元。2013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香河县秀水街玩美健身房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香河县公安局家具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香河县城内秀水街玩美健身房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电钻将店内三层的木门、防盗门、淋浴喷头等物品拆下,并于当日18时许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将其事先拆下的上述物品拉回其位于安平镇鲁家务村家中,共盗窃淋浴阀门12个,热水器软管9个,淋浴喷头5个,普通门锁37个,电子门锁16个,防盗门1个,木门3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6元。作案用电钻己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陈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来到香河县城内秀水街玩美健身房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淋浴阀门12个,热水器软管9个,淋浴喷头5个,普通门锁37个,电子门锁16个,防盗门1个,木门32个均己发还被害人赵某。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8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香河县公安局家具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陈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均己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己缴纳。)二、己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钻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