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增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刘增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15号。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增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华及委托代理人李连国、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货车(挂车为鲁E×××××挂)投入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鲁E×××××主车的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鲁E×××××挂车的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1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投保的车辆鲁E×××××、鲁E×××××挂货车在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亚飞矿业下山坡路上行驶右转弯过程中不慎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因该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92945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拒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人民币92495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我公司勘查,导致原告事故车辆侧翻的原因系机械故障,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该次事故已经是在一个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五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提供安全锁号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一致,提供驾驶证予以证明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提供行驶证予以证明车辆已经年检,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证据1、营运合同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东营华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合同证明涉案车辆鲁E×××××、鲁E×××××挂货车登记车主虽然为东营华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的原告,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东营华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3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收费单据各2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鲁E×××××、鲁E×××××挂货车于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3、颜秉林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司机颜秉林符合驾驶车辆条件,颜秉林因交通肇事现在被东营市看守所羁押,其驾驶证原件被扣押于东营市交警队。被告认为驾驶证系复印件。事故发生当时报案人称驾驶人离开,被告勘查员要求联系驾驶人,报案人员称不能联系,再后来说驾驶员的手机关机,根据报案情况无法确认驾驶人是谁。证据4、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鲁E×××××、鲁E×××××挂货车于2013年12月27日在下山右转弯时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被告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派出所向驾驶员了解的,在事故发生时报案人向被告报案称驾驶员受伤,在该证明中驾驶员陈述无人员受伤,所以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存在疑问。证据5、维修明细2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鲁E×××××主车是在淄博临淄齐捷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用为71985元,鲁E×××××挂车是在广饶县大王镇一诺钣金烤漆店维修,维修费用为2051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是维修明细,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维修,同时,侧翻能造成车辆损坏的仅仅是表面,不可能造成发动机、变速箱、离合器等内部部件损坏。同时更换部件中的离合器和变速箱可以说明投保车辆侧翻的原因是机械故障。证据6、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存在免责问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第七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也就是说因故障所引起的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该证据为原告所提供,说明被告对该部分条款已经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8、广饶县大王镇一诺钣金烤漆店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鲁E×××××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维修费用20150元;淄博临淄齐捷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淄博崇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鲁E×××××主车事故发生后在淄博临淄齐捷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71985元,因维修单位发票用完,维修发票由淄博崇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代开。被告认为原告因修车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车辆的侧翻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对淄博崇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发票不予认可,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也就是刚刚月初,淄博临淄齐楚汽车修理厂本月的发票不应当全部用完,证明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9、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2014年11月3日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出事时驾驶员为颜秉林。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故发生时向被告报案内容不一致。证据10、鲁E×××××挂车行驶证原件一份,拟证明鲁E×××××挂车事故发生时年审合格,车辆符合行使条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11、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事故车辆安全锁完整,属于保险车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12、施救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支出施救费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开票日期相差近一年,而在此期间以及事故发生之前的时间投保车辆均发生过交通事故,并且该票据由税务局直接出具,不是施救人出具的,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同时事故发生原因是磨损和发生故障所致,如原告产生施救费,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证据1、附加险条款1份,拟证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部分第六条规定,无论原告是否投保免赔率,因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免赔的,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也就是说该条款属于绝对免赔率条款,因该次事故系投保车辆第五次发生事故,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免赔15%。原告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看到,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2、原告刘增华本人签名的投保单1份、投保车辆主挂车的投保单1份、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对于条款中的内容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此原告在投保时签字认可,因此条款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查看流程单1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的第五次事故,前四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免赔15%。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主张免赔15%原告不予认可。证据4、光盘1张,内容为被告事故车辆的照片(播放),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事故车辆侧翻造成,是因为机械故障而造成。同时该证据作为被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材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事故侧翻原因是否为车辆自身故障所引起,以及哪些是车辆侧翻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哪些是车辆自身磨损和故障的损失价值。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交鉴字第J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结论为:鲁E×××××挂车侧翻是主车自身故障引起。车辆侧翻造成损坏部件、项目损失价值为25445.00元;车辆自身磨损和故障造成损坏部件、项目损失价值为445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系车辆修复完毕后进行鉴定,而非事故发生当时通过勘验现场后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缺乏鉴定依据;2、关于损失价值的鉴定,仅仅依靠鉴定人员通过车辆外观,并未对车辆进行拆检,对鉴定损失无法做出正确的评估与预测;3、该鉴定报告并不否认车辆发生倾覆,车辆发生倾覆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4、鉴定报告对于故障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故障还是事故前发生的故障没有做出明确区分,而本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侧翻,同时造成主车发动机变速箱等部件的损坏,原告认为该次事故系车辆倾覆导致的,且被告在投保单中未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人的条款,也未明确对故障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做出明确说明,达到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程度,仅仅依靠在声明栏中原告阅读并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告认为即使是故障,被告也应承担保险责任;5、该鉴定报告没有司机的询问笔录,对当时的情况没有全面具体的认识,鉴定意见缺乏依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合法,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所有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J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场照片、拆检照片及原告提供的鲁E×××××货车维修明细和鲁E×××××挂车维修明细作出的专业技术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6、7,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10、11,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9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能够证明车辆出事故时驾驶员为颜秉林,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8是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均有异议,以上证据与(2014)交鉴字第J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被告对证据时间和是否是本案事故的实际施救费支出提出异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的实际施救支出费用和施救主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进行告知、释明和送达签收,该证据对原告无合同效力;被告证据3系被告保险理赔的档案材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亦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增华为货车鲁E×××××主车和鲁E×××××挂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货车鲁E×××××主车和鲁E×××××挂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鲁E×××××主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鲁E×××××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1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2月27日,原告投保的车辆鲁E×××××、鲁E×××××挂货车在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亚飞矿业下山坡路上行驶右转弯过程中不慎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车上人员报警,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现场确认原告的鲁E×××××、鲁E×××××挂货车于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下山右转弯时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受损,车辆出事时驾驶员为颜秉林。2014年7月9日,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被告因车辆事故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交鉴字第J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结论鲁E×××××挂车侧翻是鲁E×××××主车自身故障引起。车辆侧翻事故造成损坏部件、项目损失价值为25445.00元;车辆自身磨损和故障造成损坏部件、项目损失价值为44550.00元。被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增华为鲁E×××××、鲁E×××××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拥有保险利益,在被告处投保后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在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车辆因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造成被保险车辆存在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具有合同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自身磨损和故障造成的损坏部件、项目损失价值4455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因故障所引起的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造成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坏部件、项目损失价值25445.00元,是保险责任理赔的范围,也未超出鲁E×××××主车和鲁E×××××挂车损失保险金限额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损失,证据不足,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事故系投保车辆第五次发生事故,应当免赔15%,但未能提供已经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且能够充分约束原、被告的免责条款依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增华车辆损失2544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刘增华承担7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29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