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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五分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系579路公交车)沿本辖区太子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9路公汽终点站停车场路段时,因压越中心双黄线左转穿插进入对向正常行驶车辆,导致与左龙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左龙开及乘客邹某、邹美兰、左天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左龙开立即报警,被告人李某留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交通事故。被害人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左龙开在此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乘坐人邹某、邹美兰、左天佑在此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邹某家属及伤者左龙开、邹美兰、左天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在案发后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