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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冠艺与李建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冠艺,李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艺,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生,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魏剑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冠艺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冠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877152元予李建生,并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38771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4%计付利息予李建生;二、驳回李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8.61元,财保全费5000元,合共23908.61元(李建生已预交),由李建生负担200元,王冠艺负担23708.61元,王冠艺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李建生,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王冠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一)关于借条形成及100万元还款的事实。双方长期以来一直有生意往来,由李建生为王冠艺提供进口产品资格认证服务,往来中,有一次,王冠艺将李建生进口批文指标介绍给他人进口产品,后因此致李建生涉嫌走私被相关部门处理。李建生认为其因涉嫌走私并被相关部门处理系因王冠艺介绍他人使用其进口指标批文造成,故扣押王冠艺委托其所办理进口产品认证手续,要求王冠艺赔偿其所谓的损失。其时,王冠艺所进口产品已进港,因无认证手续无法提取,为避免扩大损失,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写借条,后在王冠艺付其100万元时李建生才将上述认证手续交予王冠艺。所以,本案借条是李建生胁迫王冠艺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条,100万元并非还款。另外,王冠艺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曾以李建生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至今未收到公安机关相关回复。二、本案证据多处存疑,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理据不足。(一)民间借贷以款项实际出借为生效要件,案涉500万元巨额“借款”,但李建生无提供任何证据即付款凭证证明其实际付款,除借条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与常理不符,与实际交易习惯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成立借款关系理据不足。(二)借条本身疑点重重,凡不合常理的说明与事实不符;未对疑问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1月26日,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借款”9天后即2009年12月4日“还款”100万元,与常理不符。其次,借条内容的表述也有不合常理之处。5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借条内容只有短短几句话,且书写不严谨,亦与常理不符。再次,为查明事实,王冠艺申请借条的证明人刘某、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均未到庭证明,借条是孤证且疑点重重,应当慎重审查。(三)李建生不诚实,法院应当审慎采信其主张。首先,原审法官询问500万元借款如何构成,李建生陈述借条是“多次借款后签借条确认”,此与事实不符,除借条外其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次,李建生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任何生意往来”也与事实不符,王冠艺已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三、法院应当责令李建生提交其付款500万元的证据。本案存在多处未能合理说明的疑点,李建生负有举证其实际出借款项的责任,其应当充分举证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判决。王冠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建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建生负担。被上诉人李建生辩称:李建生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查询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已证明王冠艺向李建生借款500万元、还款100万元的事实。对于李建生主张的王冠艺以代购产品方式还款122848元的事实,王冠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王冠艺称书写借条、还款系受胁迫而为,该说法不合常理。如500万元借条是受胁迫而写,一个正常的人应当选择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可能还款100万元,更不可能此后再次以代购产品方式继续还款122848元,可见李建生主张案涉借条是其受胁迫而写纯系编造。综上,王冠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借款有否实际交付。经审查,李建生持有的案涉借条特别注明是王冠艺“借到”500万元,借条有借款人王冠艺本人亲笔签名,且有证明人刘某、见证人李某签名确认;王冠艺出具借条后,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和代购产品方式还款100万元和122848元。如王冠艺上诉所称案涉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写、其实际并未收到500万元借款属实,则其在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两次还款共100余万元显然有违常理。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案涉借款500万元已实际交付。至于王冠艺上诉所称本案存在的疑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借款给付问题。李建生虽未能提交借款给付凭证,但其主张是多次现金借款。现金借款高达500万元本确有可疑之处,但本案中较为关键的一个事实是王冠艺已分两次还款100余万元。如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则根本无还款的必要。故本院推定李建生多次现金借款的主张成立。王冠艺上诉主张其向李建生支付的100万元并非还款,但该款项汇款摘要已明确注明了该款项是还款,故本院对王冠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还款时间问题。贷款人出借500万元后,借款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清偿能力数日后偿还100万元,并不违反常理,何况本案中李建生是主张案涉50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多次借款的汇总确认。三、借条的形式和内容问题。案涉借条虽寥寥数语,表述简单,但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借款合同主要条款,且借款人王冠艺在签名处和修改处加盖了指模,并有一名证明人和见证人加以见证,可见案涉借条形式是完备的。至于未约定利息,民间借贷本具有互助性,借贷双方不约定利息是符合常理的。四、其他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上述分析已可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故借条中的证明人和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在多次借款后通过对账的方式签订一份总的借条的现象比较普遍,故李建生关于案涉借条是“多次借款后签借条确认”的陈述并不违反常理。至于李建生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生意往来的陈述是否属实,并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不再作审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冠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817.20元,由上诉人王冠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