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莲与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金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莲诉被告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莲、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莲诉称,2014年10月31日21时3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近利津路西50米处与被告王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46元。由于被告不愿协商赔偿且态度恶劣,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元。被告王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叫来了马某甲等三个朋友当着交警的面将被告打伤。被告受伤后治疗也发生了500余元的医疗费及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但马某甲等人仅赔偿了被告医疗费500元。由于被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3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近利津路西50米处与被告王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原告因发生的医疗费1,346元未能与被告王俊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疾病病假建议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王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王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346元系其为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俊所称其被马某甲等人打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莲医疗费1,34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