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与韩素英、陈志连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韩素英,陈志连,闫海英,李淑焕,刘长洲,邢玮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地址:兴广路与建设街交叉口。负责人赵建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恒瑞,系该行职工。被告韩素英,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被告陈志连,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被告闫海英。被告李淑焕。被告刘长洲。被告邢玮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以下简称“广宗支行”)与被告韩素英、陈志连、闫海英、李淑焕、刘长洲、邢玮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恒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素英、陈志连、李淑焕、刘长洲、邢玮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韩素英及配偶陈志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韩素英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通知被告韩素英及担保人履行合同。被告韩素英、陈志连自2013年3月15日后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6,630.94元及利息,被告闫海英、李淑焕、刘长洲、邢玮玮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的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素英及配偶陈志连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6,630.94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闫海英、李淑焕、刘长洲、邢玮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下列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用途;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担保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3、个人贷款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贷款数额及还款方式;4、身份证明6份,证明6被告个人信息。被告韩素英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志连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闫海英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淑焕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长洲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邢玮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素英、陈志连夫妻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闫海英、李淑焕、刘长洲、邢玮玮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后被告韩素英、陈志连偿还了部分��款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后余款本金36,630.94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素英、陈志连偿还借款本金36,630.94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闫海英、李淑焕、刘长洲、邢玮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举证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韩素英、陈志连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闫海英、李淑焕、刘长洲、邢玮玮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素英、陈志连、李淑焕、刘长洲、邢玮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素英、陈志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本金36,630.9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闫海英、李淑焕、刘长洲、邢玮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715元,诉讼保全费2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