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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秀诉被告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秀,胡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赵金秀。委托代理人谭春华,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原告赵金秀诉被告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原告赵金秀的委托代理人谭春华、刘雪辉,被告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秀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经韶山市湘S2**线银田镇青石地段时,与行走在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交通事故中,韶山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66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金秀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3、韶山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计算依据;5、医药费票据、每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6、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胡文辩称,原告受伤并不是在路边,而是在路中间受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文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赵金秀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查阅现场记录和原、被告的笔录,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认为自己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入院记录已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故原告的住院治疗是真实发生,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认为自己不懂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人为第三方机构韶山交警大队,故该司法鉴定客观、真实,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索赔的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依法按照标准计算;证据5、6、7,被告认为自己不清楚这些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和鉴定费提供了票据,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湘潭向红往韶山永义亭方向行驶,途径韶山市湘S2**线银田镇青石地段时,与刚从邻居谭双成家出来回家行走在路边的原告赵金秀相撞,造成赵金秀、胡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赵金秀受伤后,在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药费32991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额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2、右侧胫、腓骨骨折;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冠心病;6、高血压病;7、慢性丙型肝炎。2014年6月2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金秀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5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胡文已垫付13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赵金秀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现对原告赵金秀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1、医药费32991.65元;2、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35天,故护理费为3458.48元(36067元/年÷365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营养费,原告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8000元(3000元+5000元);6、残疾赔偿金5860.4元(8372元×(20年-13年)×10%];7、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8、司法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赵金秀的损失共计57560.53元。被告胡文已垫付13000元,还需支付原告赵金秀损失4456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金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560.53元(不含已支付1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胡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 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