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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平诉郭某生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平,郭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孙某平,女。被告郭某生,男。原告孙某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生(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8日在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06年,被告因贩毒、盗窃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8日在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05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0年2月13日,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了离婚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06)资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婚后因犯罪被判处较长徒刑,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平与被告郭某生离婚;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