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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清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王红岩告知郜广辉(均已判刑)湖北省京山县第一中学将于2012年9月2日晚上举办大型演唱会的消息,二人共谋前往演唱会现场盗窃财物。后王红岩邀约石继财、李新耀(均已判刑)等人前往,郜广辉邀约李某甲、“小东北”(信息不详)等人前往。王红岩一伙及李某甲一伙到达演唱会现场后伺机进行盗窃。两伙人在各自寻找作案目标时,找到同一辆车,两伙人当即商量共同盗窃。王红岩用专开奥迪A6小轿车的万能钥匙打开了李某乙的奥迪A6小轿车(牌号为鄂H×××××)车门和后备箱,两伙人从后备箱盗走李某乙提包内的现金16000元、两张面值5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其中一张已消费1500元)、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11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4770元);盗走李某丙放在李某乙车后备箱内手包中的现金7000元;盗走陈某放在李某乙钱包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密码标注在卡上)。盗走黎某的奥迪A6小轿车(牌号为鄂H×××××)后备箱内的一条“和天下”白沙香烟(价值1000元)及一箱飞天茅台酒(价值10194元)。两伙人在郜广辉的车上将盗得的23000元现金平分。随后王红岩、郜广辉前往京山县“东方百货”商场用盗得的购物卡在该商场购买了两枚男士黄金戒指;石继财和“小东北”在京山县建设银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用盗得的银行卡取款19500元,取款后两伙人驾车离开京山。9月3日0时30分许,两伙人途经枣阳市农业银行吴店镇分理处时,石继财和“小东北”又用盗得的银行卡取款20000元。取款后,两伙人驾车回到河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李某丙、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同案犯郜广辉、王红岩、石继财、李新耀的供述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飞天茅台酒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关于“小东北”在逃的情况说明;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共计880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罗肖审判员李秋婷人民陪审员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