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杲,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菲,男,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尚亿鑫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系文某某亲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代理人李东杲、被告文某某及代理人张家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4日,在柳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前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4日,在柳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12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9日,原告将被告送到被告母亲在海南的住所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调查笔录、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畅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