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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启超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15号罪犯刘启超,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辽宁省高级人民级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11)辽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启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2013年经本院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刘启超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启超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系累犯、主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启超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