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乐全与张存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全,张存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李乐全,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存财,男,193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乐全与被告张存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乐全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乐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乐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乐全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璐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