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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庄学珠与周伟福、周来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学珠,周伟福,周来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534号原告庄学珠,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周伟福,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周来法,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学珠与被告周伟福、周来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学珠、被告周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学珠诉称,2014年6月7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周来法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周来法捏打原告脖颈及头部;被告周伟福抬腿踹了原告肚子一下。经惠安县医院门诊检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胸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访。经2014年6月27日惠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轻微伤。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809.48元(急诊票据1张)、误工费1330.5元(32391元/年÷365天×15天(门诊检查1天、医嘱休息1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240元。被告周伟福被惠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两被告拒绝民事赔偿调解。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殴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4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周伟福未作答辩。被告周来法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殴打原告的证人证言,其未殴打原告,且本案已经派出所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周伟福在自家门口见到被告周来法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周伟福上前劝架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抬腿踹了原告肚子一下。原告于次日到惠安县医院门诊治疗,疾病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胸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2周,门诊随访,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809.48元。2014年6月27日经惠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作出惠公(紫山)行罚决字(2014)第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伟福处以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疾病证明书、病历、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来法有无殴打原告的问题。原告庄学珠认为,二被告均有殴打原告,其中被告周来法捏打原告脖颈。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周来法质证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殴打过原告,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公安机关作出的惠公(紫山)行罚决字(2014)第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伤情说明仅载明被告周来法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及被告周伟福抬脚踹打原告腹部,无法证明被告周来法曾殴打原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伟福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抬腿踹击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遭受过被告周来发殴打,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伟福在与原告发生口角时,未能忍让、克制自己的行为,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反而殴打原告,其行为明显错误,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2101.84元,包括:1、医疗费809.48元,以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有效医疗收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1242.36元(88.74元/天×14天=1331.1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惠安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确定误工时间为14天,应包括门诊当日,误工费按全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即88.74元/天)计算。3、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应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学珠损失2101.84元。二、驳回原告庄学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伟福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