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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投案,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明珍,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施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台湾居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李明珍、被害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位于本市福田区新沙路新光活力小区1502室的住处内,与被害人施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遂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施某胸部,导致施某急性心包填塞、膈肌破裂、肋间动脉破裂、胃网膜动脉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人袁某立即将被害人施某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民警赶到医院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被欺骗感情,生气后失去理智,为泄愤而扎伤被害人,其没有伤害的预谋和目的,不是故意为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其案发前醉酒、睡眠时间短,案发时并不清醒,拿水果刀捅伤被害人仅仅是为发泄愤怒,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右手虎口有长6厘米、深1厘米伤口,而其本身不知道如何造成的,也说明其当时精神状况并非意识清楚,不是有意拿好水果刀伤害被害人;当事双方是恋人关系,案发前并无打斗,案发后被告人立即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结合其给被害人的书信等情况,被告人确是为发泄愤怒而没有想要伤害被害人。2、被告人发现捅伤被害人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有效防止更坏结果产生,主观恶性小;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次犯罪几率小,可塑性强;被害人在处理感情上的行为不当是导致被告人发泄愤怒的主要导火线,有极大的过错。法庭如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如采纳公诉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被害人施某当庭表示:其没有欺骗被告人感情,其的个人和家庭情况都如实告诉了被告人,对被告人也尽力照顾,双方交往时间不长,需要更多交流互动,其将程某接回家是基于朋友关系照料,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很多都是揣测,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位于本市福田区新沙路新光活力小区1502室的住处内,与被害人施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遂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施某胸部,导致施某急性心包填塞、膈肌破裂、肋间动脉破裂、胃网膜动脉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人袁某立即将被害人施某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民警赶到医院将被告人袁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施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袁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施某人民币250000元,先通过家属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自释放之日起每满一年支付人民币40000元,分五年支付完毕,被害人施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涉案刀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伤残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突发性犯罪,被告人袁某不计后果,放任犯罪结果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并非过失,辩方发表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当事双方感情纠葛引发,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赔偿部分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