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6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艾某驾驶豫KWR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南段,与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余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艾某驾驶豫KWR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南段,与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余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