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交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海、张桂平与被告任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海,张桂平,任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交初字第00256号原告张桂海,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泉巨永乡黄家沟村。委托代理人杨巍,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委托代理人许玉兰,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平,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泉巨永乡黄家沟村。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泉巨永乡黄家沟村。被告任鹏,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泉巨永乡黄家沟村黄家沟组****号。委托代理人赵宝林,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海、张桂平与被告任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巍、许玉兰,原告张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任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海诉称:2014年5月13日14时许,在北票市泉巨永乡黄家沟村上官地组路段处,被告任鹏驾驶辽N662**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桂海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张桂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桂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桂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桂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海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任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867.21元。原告张桂平诉称:起诉事实与理由与原告张桂海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我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法庭依照我提交的证据依法核算为准。被告任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N6626D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法庭依法核算,二原告的误工费应依照其户籍性质相关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另我为原告张桂海垫付费用7,000元,为原告张桂平垫付13,000元,要求二原告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任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桂海应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且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否则对其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桂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90元计算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许,在北票市泉巨永乡黄家沟村上官地组路段处,被告任鹏驾驶辽N662**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桂海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张桂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桂海、张桂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桂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桂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海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开放颅脑损伤,左中指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0天,支付门诊费用720元,住院结算单支付23,658.61元,合计24,378.61元。原告张桂海系农业户籍,2014年12月13日,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桂海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桂海支付鉴定费用84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桂海在杨光复印社支付病案复印费39元。张金龙,1999年5月2日出生,系原告张桂海之子,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张晓芬,1997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张桂海之女,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张金凤,1999年5月2日出生,系原告张桂海之女,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张金龙、张晓芬、张金凤均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平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硬模下血肿,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内血肿,颈3-4间盘突出等”,医嘱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0天,支付门诊费用418元,住院结算单23,650.81元,其中原告张桂海为原告张桂平垫付门诊费用418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张桂平在北票市中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用300元。原告张桂平住院及检查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4,368.81元。原告张桂平系农业户籍。被告任鹏系辽N662**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鹏为原告张桂海垫付费用7,000元,为原告张桂平垫付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鹏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桂海、张桂平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二原告平均分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桂海主张的误工费依照其工资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桂海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桂海、张桂平均系农业户籍,故二原告误工费均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36元计算,原告张桂海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关于原告张桂海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桂海提出的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一人护理。关于原告张桂海以其配偶郑树兰无抚养能力为由提出的其子女由其一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主张,原告张桂海向本院提交了北票市中医院出具的郑树兰诊断证明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树兰无能力承担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桂平提出的在药店购买药品所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桂海及其子女均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5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原告张桂海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张桂平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0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张桂海、张桂平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原告张桂海为原告张桂平垫付费用二原告自行协商解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桂平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被告任鹏为原告张桂海垫付费用7,000元,为原告张桂平垫付费用13,000元,折抵被告任鹏承担的赔偿款后二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海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7元,误工费7,704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44元,护理费3,6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92元。被告任鹏赔偿原告张桂海医疗费5,814元,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5,958元。被告任鹏赔偿原告张桂平医疗费5,811元,伙食补助费174元,合计5,985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被告任鹏为二原告垫付费用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二原告应予返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任鹏,既执行时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桂海经济损失68,917元,给付原告张桂平经济损失2,877元,返还被告任鹏垫付款7,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39元,合计1,339元(原告张桂海垫付),由原告张桂海负担937元,由被告任鹏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张桂海损失:医疗费:24,378.61元,交强险赔偿5,000元,剩余19,378.61元×30%=5,814元伙食补助费:20元×24天×30%=144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20%(残疾系数)=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3年×20%(残疾系数)=6,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子3年+女2年+女儿3年)÷父母2人×20%(残疾系数)=5,727元护理费:90元×(4天×2人+20天)=2,520元误工费:36元×214天(5.13-12.12)=7,7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315元,保险公司赔偿69,557元,任鹏赔偿5,958元张桂平:医疗费:24,368.81元,交强险赔偿5,000元,剩余19,368.81元×30%=5,811元伙食补助费:20元×29天×30%=174元误工费:36元×29天=1,044元护理费:96元×(9天×2人+20天)=3,6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877元,保险公司赔偿9,892元,任鹏赔偿5,985元被告任鹏为原告张桂平垫付费用7,000元,折抵其承担的赔偿款5,958元及诉讼费用402元后剩余640元(即保险公司给付张桂平68,917元,返还任鹏640元);被告任鹏为原告张桂平垫付费用13,000元,折抵其赔偿款5,985元,剩余7,01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张桂平2,877元,返还被告任鹏7,015元)。任鹏剩余款项7,65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