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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2015)18号 张某、任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二旦,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任某驾驶张某的电动汽车窜至朔州市红旗牧场二分场张某乙家门口,被告人张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把被害人张某乙停在自家门口的晋F×××××号桑塔纳轿车的三条轮胎割破,并用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碎;随后二人又窜到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红旗牧场派出所门前,被告人张某唆使被告人任某跳进派出所院内,让被告人任某用其事先准备的白布和打火机将值班民警句某停放在派出所院内的晋F×××××号别克英朗自备轿车点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晋F×××××号桑塔纳轿车被损坏轮胎及挡风玻璃价值1193元;晋F×××××号别克英朗轿车被损坏前挡风玻璃、机盖、工作台等物品价值共计54541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某之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否认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所指控其参与的第二起犯罪系由被告人张某持刀逼迫实施,且其并未将车引燃成功。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汽车窜至朔州市红旗牧场二分场张某乙家门口,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停在自家门口的晋F×××××号桑塔纳轿车的三条轮胎割破,并用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碎;随后其伙同被告人任某窜至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红旗牧场派出所门前,让被告人任某跳进派出所院内用事先准备的白布和打火机将值班民警句某停放在派出所院内的晋F×××××号别克英朗自备轿车点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晋F×××××号桑塔纳轿车被损坏轮胎及挡风玻璃价值1193元;晋F×××××号别克英朗轿车被损坏前挡风玻璃、机盖、工作台等物品价值共计54541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暂扣物品移交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依法暂扣随身携带手机、手电等相关物品并随后发还给被告人张某家属;2.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随案移送;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任某的基本情况。二、鉴定意见。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朔价认鉴字(2014)第15号、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句某被毁坏的晋F×××××号别克轿车车损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4541元;被害人张某乙被毁坏的晋F×××××桑塔纳志俊轿车车损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193元。三、勘验、检查、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损毁情况;2.提取笔录三份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所有的白色电瓶车上提取刀具一把、弹弓一把,从张某甲家中提取涉案菜刀一把、铁锹一把,从宝林布庄褚某处提取张某曾向其购买的白布二尺。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张某的母亲,案发前几日其在张某的电动车上发现一块长约五、六尺的白布,2014年7月27日凌晨四时许,张某与任晶晶(本案被告人任某)从其家中一起离开。该证言另证实张某平素与他人有矛盾时常用点火的办法进行报复;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张某的姐姐,2014年7月27日早晨张某与一个叫“晶晶”的女人一起来到她家,告知其自己“需要赶紧走,警察马上就来了”,并将所开的电动车和铁锹一把、菜刀一把放在其家中后离去;3.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来其所开的宝林布庄以赊账方式买过白布。五、被害人陈述。1.句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其在派出所值班期间,自己停放在院内的别克英朗牌自驾轿车(车牌号为晋F×××××)突然起火,后其发现汽车左前侧轮胎上有残留的白色助燃物,车身左前侧轮胎、工作台、挡风玻璃、车前盖及内部有多处毁坏;2.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早上7时许,其自驾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晋F×××××)三条轮胎让扎破、车玻璃被打碎。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任某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有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某持刀具、引燃物等工具,公然到派出所院内烧毁民警车辆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庭审调查及证据核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存在与被告人张某共同持刀毁坏他人车辆的犯罪故意,亦不能证实其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故第一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由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任某实施,为共同犯罪。本院将按照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及主观恶性程度予以量刑。关于被告人张某所作其没有实施犯罪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某所作其没有实施第一起犯罪的辩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实施犯罪系由被告人张某持刀逼迫的辩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作虽对他人车辆实施放火但车未被引燃的辩称,据查,在案证据有被告人任某、张某各自所作供述均能够与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当天实施了借助白布、打火机引燃他人车辆的行为,并造成车辆严重损毁的后果,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