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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执行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兰金水与林金星、林李英、胡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金水,林金星,林李英,胡泰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1310号申请执行人兰金水,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林金星,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林李英,女,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胡泰泉,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金水与被执行人林金星、林李英、胡泰泉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汀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金人民币19657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13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