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梅春与何雪梅、李旭日、欧阳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49号原告:陈梅春,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袁德、许小明。被告:何雪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许可、杨佳。被告:李旭日,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欧阳述安,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陈梅春诉被告何雪梅、李旭日、欧阳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何雪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何雪梅不服,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梅春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梅、李旭日、欧阳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春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何雪梅、李旭日、欧阳述安等三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何雪梅、李旭日向陈梅春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利息仍需支付;欧阳述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担保物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3号23B房的房产。陈梅春签订合同当天依约将40万元转账到李旭日的银行账户,何雪梅于2009年1月1日将担保房屋移交给陈梅春。2011年12月23日,陈梅春与何雪梅签署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何雪梅已归还陈梅春45万元(其中包括本金25万元、利息20万元),尚欠陈梅春本金15万元;陈梅春已于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将欧阳述安的担保房屋移交给了何雪梅,由何雪梅移交给欧阳述安;何雪梅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5万元,2012年6月1日前归还10万元,若何雪梅不能按上述约定归还欠款,则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何雪梅应将担保房屋移交给陈梅春。但是,何雪梅、李旭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至今只归还5万元,尚欠10万元借款本金,而欧阳述安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1.何雪梅、李旭日向陈梅春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利息1万元),欧阳述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何雪梅将抵押担保房屋(天河区龙口中路3号23B房)移交给陈梅春;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当庭补充:因涉案房屋已被欧阳述安转卖给他人,故陈梅春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何雪梅、李旭日、欧阳述安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陈梅春(甲方、出借方)与何雪梅(乙方、借款方)、李旭日(丙方、借款方)、欧阳述安(丁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丙两方共同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甲方于2008年12月10日已通过工行帐户95×××10转款40万元到乙、丙两方指定的丙方李旭日工行帐户62×××96,乙、丙两方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五,即每个月利息贰万元,不满一个月的以实际天数计息,计息起始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利息于2009年5月10日还本金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还款顺序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丁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所有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丁方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3号23B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C10220**,该证注明房屋地址是天河区龙口中路3号28B房,丁方解释是笔误,以房管局的档案记录为准)作为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给甲方,丁方于2009年1月1日将该房屋移交给甲方,待借款方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后,甲方将房屋交回,甲方使用该房屋每个月支付3000元租金,租金由乙方支付给丁方,乙方支付租金后从给甲方的利息中扣除,甲方使用该房屋期间,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由甲方支付;借款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利息仍需支付,本金及利息未还清之前,丁方不能将房屋抵押或出售,否则丁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2008年12月10日,陈梅春向李旭日转款40万元。2011年12月23日,陈梅春(甲方)以何雪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情况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确认乙方已还款45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利息20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甲方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还5万元,2012年6月1日前还10万元;2.甲方于2011年12月23日将欧阳述安原抵押给甲方的房屋即龙口中路3号23B房暂时移交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第1条约定还款,则乙方需于2012年6月2日将该房屋再次移交给甲方,乙方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后,房屋由乙方直接移交给欧阳述安;3.房屋使用费由乙方支付给欧阳述安,与甲方无关,2011年12月23日之前的房屋管理费、水电费甲方已缴清,房屋移交给乙方后的管理费、水电费由乙方负责;4.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第1条约定还款,则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如乙方能按照上述第1条约定还款,则《借款合同》视为履行完毕。陈梅春称其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使用案涉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用借款利息抵扣。《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陈梅春仅收到还款5万元,余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陈梅春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补充协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雪梅、李旭日向陈梅春借款4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银行付款凭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截至2011年12月23日,陈梅春、何雪梅确认尚欠余款本金15万元,后又归还本金5万元,现陈梅春主张何雪梅、李旭日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用于抵扣陈梅春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租金问题,本案不予调处,如有争议,各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陈梅春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欧阳述安自愿为何雪梅、李旭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何雪梅、李旭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就其承责部分向何雪梅、李旭日追偿。何雪梅、李旭日、欧阳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雪梅、李旭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梅春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欧阳述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何雪梅、李旭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何雪梅、李旭日负担,被告欧阳述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 军黄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