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瞿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本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瞿乐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35克、大麻14.19克、尼美西泮2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瞿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赵某某、胡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瞿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瞿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瞿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瞿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35克、大麻14.19克、尼美西泮2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瞿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瞿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薇张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