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男孩陈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关心较少,经常上网,将电话号码留给网友,与网友偷打电话聊天,为此二人时常吵闹,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出走后与其他男人同居生活,自2013年10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再回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传票等文书,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明、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经常上网、与网友电话聊天、与他人同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陈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生活,被告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女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长海审判员 徐艳霞审判员 栾昌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前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