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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信英与李正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信英,李正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戴信英。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李正伟,无固定职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施杨焱。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原告戴信英为与被告李正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信英的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李正伟、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信英起诉称:2013年1月6日中午,被告李正伟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桥村驶往古林方向,当该车沿大桥村道路行驶至横鄞线7KM+300M处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右二侧肋骨共计骨折五根,其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等作出了鉴定。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正伟赔偿原告医疗费41337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59844元;2.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正伟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由法院裁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等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门诊治疗过程等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的费用及类型等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89元的事实;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和支出鉴定费1900元等事实;7.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事实;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无土地农民,从事非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9.《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工资单和《工资减少收入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的事实;10.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时需病休一个月的事实;1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等事实。被告李正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正伟在交警部门预缴事故赔偿款20000元及该笔款项已被原告领走等事实。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3,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提供的工资单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工资单不一致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11,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5,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很多发票是同一辆出租车的,且很多是晚上和凌晨时的。证据8,两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有异议,认为无法明确是原告没有土地还是原告丈夫毛建义没有土地,且法律规定失地农民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而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证据9,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不受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规范,劳动终止随意性比较大,可以推定其收入并不会因事故受伤休息而减少。证据10,被告李正伟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是医生的个人参考建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需要休息的时间。被告李正伟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李正伟表示原告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确实出具过一组工资单,但无法确定是否就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现在提供证据13。本院认为,证据1、2、3、4、6、7、12均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将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综合认定。证据8、10均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3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用以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确认。证据11,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41337元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5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还应加上其拆除内固定后的休息期间30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已将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考虑在内,故原告的该主张属重复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事故发生前其确实在工作,并提供了《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工资单和《工资减少收入证明》予以证明,且与本院庭后向原告工作单位宁波市鄞州梅丰线厂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一致,其主张的收入也在宁波市正常合理的工资收入范围内,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200元/月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000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5天,按13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尚需护理75天,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合计651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50元。7.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无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3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事故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中午,被告李正伟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桥村驶往古林方向。11时许,当该车沿大桥村道路行驶至横鄞线7KM+300M处由西往北向左转弯时,与沿横鄞线由北往南直行至该路段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8月2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拆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2月24日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进行了工商名称变更登记,由原先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伟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鄞江中队处交纳预缴款20000元,均已被原告领取用于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正伟驾驶机动车借道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正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6000元、5.护理费6510元、6.交通费350元、7.残疾赔偿金834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56205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9318元(第4-8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第9项),共计119818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36387元,由被告李正伟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6387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足以赔付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信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9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正伟赔偿原告戴信英其余经济损失3638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6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50元,由原告戴信英负担236.50元,被告李正伟负担10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