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童兴杰与余姚市泗门镇海景电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兴杰,余姚市泗门镇海景电器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童兴杰。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海景电器厂。代表人:徐五三。本院在审理原告童兴杰诉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海景电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童兴杰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兴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兴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童兴杰负担。(免交)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