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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汪波诈骗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127号罪犯汪波,男,生于1981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1)通川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3)达中刑执字第126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汪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汪波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5月获行政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83分,共计9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波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汪波本人报告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汪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汪波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