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胜平与蒋建中、邰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平,蒋建中,邰跃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赵胜平,男,1952年5月13日生,住宜兴市。被告蒋建中,男,1958年6月14日生,住宜兴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邰跃琴,女,1958年7月1日生,住宜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赵胜平与被告蒋建中、邰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中、邰跃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平诉称:蒋建中、邰跃琴夫妻二人,从2011年起到2013年1月止,共向其借款8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及借期。借款到期后,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蒋建中、邰跃琴立即归还��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建中、邰跃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建中、邰跃琴夫妻二人,从2011年起到2013年1月止,共向赵胜平借款80000元。2013年1月14日在蒋建中的店中,经结算后,有赵胜平书写借条,蒋建中、邰跃琴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载明“今向赵胜平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整,借期壹年(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利息到期壹万贰仟元整,当时证明人石林生在场。借款到期后,赵胜平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赵胜平确认借款为年息1.5分,并表明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蒋建中与邰跃琴于2004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蒋建中、邰跃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根据赵胜平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赵胜平与蒋建中、邰跃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蒋建中、邰跃琴未能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蒋建中、邰跃琴。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故赵胜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建中、邰跃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所欠赵胜平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0元,由蒋建中、邰跃琴负担,该款已由赵胜平垫付,蒋建中、邰跃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赵胜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徐燕伟审判员 王燕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