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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古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陈伟光、余祝仪、李松煜、黄惠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陈伟光,余祝仪,李松煜,黄惠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古民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梁健军。委托代理人张健成、莫卫文,是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伟光,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余祝仪,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松煜,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惠娴,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冈州支行)诉被告陈伟光、余祝仪、李松煜、黄惠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冈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成、莫卫文,被告陈伟光、李松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祝仪、黄惠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冈州支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伟光向我行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主卡卡号为XXXXXX。2012年11月8日起被告陈伟光(与被告余祝仪是夫妻关系)通过上述中银信用卡办理了一笔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由被告李松煜与黄惠娴连带担保。因被告陈伟光未按我行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根据我行与其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我行有权将该笔未到期分期付本金33332元全额提前结清并一次性记入账户。现该信用卡欠透支本息97903.10元。被告陈伟光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电话、书面及上门通知,要求其迅速偿还透支本息。被告陈伟光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伟光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97903.10元(其中透支本金8333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4573.10元,透支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7日至透支款还清前产生的透支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余祝仪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欠款97903.10元给原告,由此引起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3、被告李松煜与被告黄惠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伟光、余祝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伟光开户查询表一份以及《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伟光在中行成功开卡;2、陈伟光、余祝仪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伟光、余祝仪是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李松煜、黄惠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一份、《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伟光以李松煜、黄惠娴为担保人在中行成功办理大额分期付款200000元;4、陈伟光信用卡额度查询表一份,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6日陈伟光“大额分期付款”仍欠款97903.10元。被告陈伟光答辩称:对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和滞纳金,减少还款压力。被告李松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伟光一致。被告陈伟光和李松煜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余祝仪、黄惠娴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中行冈州支行所列举的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且无影响其证明效力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伟光填写一份《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陈伟光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各项规则”。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伟光签订编号为2012年JGZDF字0063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即被告陈伟光)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XXXXXX,甲方(即原告)同意授予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购物”;原告根据被告陈伟光的需求,将其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200000元划至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区荣春,开户行:江门市江海区农商银行,账户XXXXXX);原告向被告陈伟光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为18000元;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等。同日,被告李松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BGZDF字0063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松煜对上述“大额分期”额度授信本金200000元及其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惠娴出具一份同意函,表示同意以与被告李松煜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将“大额分期”授信额度200000元划至被告陈伟光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陈伟光在初期能依约偿还借款,但从2013年9月6日开始出现还款困难,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伟光“大额分期付款”仍欠款97903.10元(其中透支本金8333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4573.10元)。被告李松煜与黄惠娴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缴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伟光与被告余祝仪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松煜与被告黄惠娴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四被告各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陈伟光与原告中行冈州支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陈伟光应按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分期偿还借款,但从2013年9月6日开始没有依期还款,免息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信用卡处于透支状态。陈伟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陈伟光剩余的分期还款提前结清,并要求被告陈伟光清偿透支的本息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和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伟光清偿透支本息及滞纳金97903.10元(透支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6日,此后依约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有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祝仪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伟光与余祝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祝仪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陈伟光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陈伟光和被告余祝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祝仪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松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松煜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松煜对被告陈伟光“大额分期”额度授信本金200000元及其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松煜在被告陈伟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黄惠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惠娴在《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1《同意函》上表明同意以与被告李松煜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且有其签名确认和加盖指模。另外,在被告李松煜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黄惠娴向原告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由此可以确定被告李松煜与被告黄惠娴有共同举债担保的合意。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黄惠娴对被告陈伟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冈州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3330元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息及滞纳金计至2014年10月6日为14573.1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款为本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被告余祝仪、被告李松煜与被告黄惠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4元,财产保全费999元,合共2023元由被告陈伟光、余祝仪、李松煜和黄惠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庭超代理审判员  冯万常人民陪审员  黄瑞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容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