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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梧刑一终字第41号于耀健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耀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耀健,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耀健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于耀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耀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至2月8日,被告人于耀健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韦某林从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押至梧州市区,先后在梧州市太和路27号601房和喻家宾馆看守。期间,于耀健伙同他人于同月6日去到倒水镇马水村,要求韦某林的父亲韦某安代为还债,后韦某安汇了人民币5900元到韦某林的银行卡,于耀健于同月9日使用韦某林的银行卡取走人民币5800元及消费等使用了人民币38.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汇款单、租房合同、宾馆住宿登记表、住宿电脑资料、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韦某林的陈述、证人韦某安、黄某超、付某玉、赵某、徐某道、李某的证言和同案人李某柱的供述,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于耀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于耀健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于耀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耀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公安机关提收的被告人于耀健等人的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TSD手机各1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于耀健以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于耀健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耀健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耀健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于耀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于耀健提出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于耀健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的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量刑规范化要求,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于耀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于耀健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用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蒙振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