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吴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润兰,定州市司法局东方法律事务所。被告李某,住定州市。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润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5日生儿子吴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近一段时间来,原、被告的感情更加恶劣,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把正在哺乳的孩子丢下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故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没有扔下孩子不管,我们的感情也没什么事,也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5日生儿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14年11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否认,称2014年12月份回娘家照顾父母,双方并没有分居。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互谅互让,珍惜当前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