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冯礼碧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礼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礼碧,曾用名冯礼必,男。1998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跃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冯礼碧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昆铁中刑初字第96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礼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冯礼碧驾驶车牌号为川A63X**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将毒品从昆明市北部汽车客运站运输至昆明市××酒店附近的道路停放后,返回登记入住的昆明市××宾馆。19时许,公安人员在对××宾馆开展涉毒可疑人员查缉工作时,在该宾馆13楼服务台处抓获冯礼碧,从其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内副驾驶座位前脚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6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礼碧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六百九十九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百八十六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礼碧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公安机关对其有恐吓和威胁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发表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昆明市文诚宾馆抓获上诉人冯礼碧,从冯礼碧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63X**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副驾驶座位前脚垫处一黑色塑料袋查获毒品海洛因重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86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与文件清单、通话清单、入住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冯礼碧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礼碧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驾驶车辆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经审查,公安机关对冯礼碧的审讯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冯礼碧所提公安机关对其有恐吓和威胁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礼碧所提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冯礼碧系在排查中被抓获,其不具备自首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冯礼碧及其辩护人所提冯礼碧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冯礼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冯礼碧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上诉人冯礼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 欣代理审判员 黄庆丰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