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无经常居住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没有房子我们从未在一起生活过。被告没有正当职业,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被告脾气没准性,经常对我打骂,造成感情不和、破裂。我与被告没有共同孩子,没有共同财产,起诉要求判决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有感情,平时我们一个礼拜同居一次,我认为李某起诉离婚是受她父母影响,如果我们两个没有感情,也维持不了四年时间。我在水西村没有我自己的房子,我们婚后就是各自居住,每个周末在一起居住。2014年我父亲去世前,我和李某在水西村我父母那里也居住过二十多天,平时我没有固定住所,我在供销楼的房子已经出租了,我也不在那里居住。我不赌博,有时看热闹,有时玩小的,2014年登记结婚后,我一年都没有玩过。我们两个不是没有感情,我盼着和好,她说的我打骂她的事儿,因为伤感情,我也不想具体说,两个人也都没有伤害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子女。婚后双方未正式长期的同居生活,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尚不至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以求和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