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英虎与冯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虎,冯伟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王英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昌,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王英虎诉被告冯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陈跃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镇年、人民陪审员陈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记录原件四份、证明一份、支票原件二份、退票记录原件一份等证据材料诉称,被告与原告系雇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半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冯伟昌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英虎及其哥哥王建虎在银行各自提取现金20000元,加上原告自有现金6000元,一共交付现金46000元给被告冯伟昌。当日原告委托其女婿张辉通过银行汇款4000元至被告开设在农业银行顺德桂中支行账号为49×××78的账户,合共借款50000元给被告。当天被告开具出票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9日,面额为500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2014年7月26日,原告及王建虎又在银行各自提取现金20000元,加上原告自有现金3000元,一共交付被告现金43000元。当日原告委托王英虎通过银行汇款7000元至被告开设在农业银行顺德桂中支行账号为49×××78的账户,合共借款50000元给被告,当天被告开具出票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面额为500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委托其朋友杨家德为负责人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楚泽五金搪瓷厂向银行托收,但均不能兑现。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追收无果,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英虎与被告冯伟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欠款负清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英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审 判 员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泽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