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吕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欲驶离南安市水头镇华都酒店停车场时,碰撞到停放在其车旁的闽D×××××号小型轿车及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花都酒店保安王某报警,被告人吕某甲被赶到现场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吕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吕某甲乙醇浓度为272.73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与闽D×××××号小型轿车车主吕某乙及闽D×××××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吕某乙、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1000元,吕某乙、杨某对被告人吕某甲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积极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乙、杨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现场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