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因被害人王某在公路上摊晒玉米,与王某发生争执,张某甲将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右腕部受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赵某赔偿王某医药费等共计15000元,已过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具有相应责任;2、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步行回家,遇见本村村民王某在曲某屋后公路上摊晒玉米。被告人张某甲认为王某摊晒的玉米妨碍自己出入家门,遂与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甲用手推打王某,致王某倒地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右手腕部受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6日,邹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长山镇前王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赵某代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赵某赔偿王某医药费等共计15000元,王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因为她在大街上晒玉米,张某甲与她发生口角,张某甲拉着她的胳膊,将她摔倒在地上,又用拳头打击她的右胸口处,她被打倒在地。她的右胳膊摔伤了。这时,张某甲的妻子拦住了张某甲,并和她去看病。(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她在曲某屋后面的路上,帮助王某摊晒玉米。这时,张某甲就走过来,说王某霸占公路,与王某发生口角,张某甲将王某推倒在地,又用拳将王某打倒在地,王某倒地时用胳膊撑地,王某的手腕肿了。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她听到屋后面的公路上有吵架的声音,她出门看到张某甲用手把王某推倒在地,王某倒地时是用胳膊撑在地上,王某胳膊就受伤了。张某甲的妻子带着王某去看病了。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9点多钟,他在长山镇中王中心卫生室值班时,张某甲的妻子带着王某来看病,说是张某甲伤着王某的胳膊了。王某的右手手腕肿得厉害。他就让王某去医院拍片子。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甲的妻子。2014年10月9日晚上,张某甲和王某发生了争执,王某说张某甲伤着她的胳膊了,王某的右手腕有点肿,她就带着王某去看病了。(三)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鉴(伤)字(2014)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被人伤致右腕部,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王某。(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0月9日21时50分,邹平县长山镇前王村王某报警称,她在本村被张某甲打倒在地,致右手手腕骨折,要求处理。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6日,邹平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长山镇前王村张某甲家中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4、证明一份,证实经核查,张某甲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5、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赵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王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张某甲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具有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因王某在路上晒玉米,而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对王某实施了推打行为,致王某受伤;本案亦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有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