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辉与被告陈西宝、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辉,陈西宝,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杨永辉,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西宝,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陈西洋,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杨永辉与被告陈西宝、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宝、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辉诉称:寿县窑口镇贾庙村移民房屋建设工程由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承建,并由陈西宝实际承包。陈西宝为了工程建设需要,与杨永辉商榷了上述门窗安装承揽事宜。杨永辉如约提供了上述房屋建设工程的门窗,并如期安装完毕。截止2014年5月21经结算,尚欠杨永辉门窗款110000元,并由陈西宝立据表欠、由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盖章证明。但时至今日却没有支付门窗款,为维护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陈西宝、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支付门窗承揽工程款110000元。杨永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陈西宝实际承建了寿县窑口镇贾庙村移民建房工程,该实际承建人挂靠于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为建设该工程,欠杨永辉门窗款110000元。3、寿县窑口镇镇政府会议记录二份、领条一份,证明陈西宝实际承建了寿县窑口镇贾庙村移民建房工程,该实际承建人挂靠于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陈西宝、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承建寿县窑口镇贾庙村移民房屋建设工程,该工程由陈西宝实际承建。陈西宝为了工程建设需要,与杨永辉口头约定由杨永辉承揽上述工程的门窗安装事宜。杨永辉如约提供了上述房屋建设工程的门窗,并如期安装完毕。截止2014年5月21经结算,陈西宝尚欠杨永辉门窗款110000元,并由陈西宝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永辉门窗款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证明:上述所欠杨永辉的门窗款是陈西宝挂我公司承建窑口镇贾庙村移民建房时所欠,仅扣陈西宝工程款,其他与公司无关。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门窗款,导致杨永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西宝、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支付门窗承揽工程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永辉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承建的寿县窑口镇贾庙村移民房屋建设工程安装门窗并有其实际承包人陈西宝书写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西宝系挂靠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杨永辉要求陈西宝、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支付门窗承揽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永辉门窗款110000元整。二、被告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窑口乡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保全费1082元,合计3582元由被告陈西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琴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