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忠良、肖忠南诉被告肖忠炎、肖忠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某乙,肖某某甲,肖某某丙,肖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305号原告肖某某,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原告肖某某乙,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甲,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被告肖某某丙,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第三人肖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家桥。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甲,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乙诉被告肖某某甲、肖某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肖某某甲之子肖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肖某某甲并作为第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乙诉称,被继承人肖和荣、王赛珍系原、被告的父母。王赛珍生前,原承租的上海市康家桥11弄42(以下简称“康家桥房屋”)拆迁,王赛珍与肖某某甲之子肖某共同获得上海市嘉定区临夏路1000弄42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临夏路房屋”)一套,后该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6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售房款被肖某某甲占有并拒绝分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甲将遗产640,000元公平分配,两原告各得16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王赛珍享有房屋较大份额,其中400,000元应属于王赛珍的遗产,除此之外另有遗留的金银首饰、存款应予继承。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分割王赛珍所有的临夏路房屋售房款400,000元;二、依法分割王赛珍所有的金银首饰和银行存款等动产。被告肖某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生前已将自己的财产处理完毕,其中售房款已赠与肖某所有,金银首饰赠与肖某某丙的妻子,另有遗留的银行存款已用于丧葬事宜。被告肖某某丙辩称,母亲没有遗产,生前就赠与了。第三人肖某辩称,与被告肖某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王赛珍、肖和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即本案原、被告四人;第三人肖某系被告肖某某甲之子。肖和荣于2004年10月22日报死亡,王赛珍于2013年12月18日报死亡。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2006年,王赛珍原承租的康家桥房屋拆迁,获配套安置房屋两套,其中临夏路房屋登记至王赛珍、肖某名下,另有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681号房屋一套。2009年12月1日,王赛珍、肖某作为甲方,案外人杨卫杰、沈秀宝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76411),约定甲方以合同价款500,000元将临夏路房屋售予乙方。后售房款由肖某收取。三、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为了避免矛盾,我们夫妻二人决定把动迁后的房屋归大儿子肖某某甲壹人继承,此遗嘱由肖和荣本人书写,是我们二人的真实意思,空口无凭,立此为证。”落款“立遗嘱人”处有“肖和荣、王赛珍”字样签名及印章,并注明日期。四、肖和荣、王赛珍原与肖某某甲一家共同居住在康家桥房屋内,动迁后,王赛珍与肖某某甲及其家人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681号。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肖某某甲提供的遗嘱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乙认为,原拆迁的房屋系承租公房,动迁时肖和荣已死亡,故临夏路房屋没有肖和荣的份额。被告肖某某甲提供的遗嘱系肖和荣书写,对王赛珍而言是代书遗嘱,但该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该遗嘱无效。临夏路房屋出售时,合同价款为500,000元,但为避税做低了房价,实际得款为640,000元;房屋出售后,肖某、肖某某甲并未将售房款分配给王赛珍,王赛珍生前曾表示售房款要留给原、被告分割。王赛珍生前还有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要求作为遗产处理。此外,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王赛珍银行存款的主张。被告肖某某甲及第三人肖某认为,王赛珍、肖和荣生前所立遗嘱是他们的真实意愿,当时康家桥房屋尚未动迁,但因为父母生前都是肖某某甲赡养,故表示财产要留给肖某某甲。动迁取得临夏路房屋后,王赛珍并未实际居住,后考虑该房屋位置较偏远,故予以出售。王赛珍在出售后表示,售房款赠与肖某另购他处房屋,直至王赛珍去世前,并未主张要求取得售房款。王赛珍生前将其金银首饰均赠与肖某某丙的妻子所有。被告肖某某丙同意被告肖某某甲的以上意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王赛珍是否遗留有合法财产可供继承。临夏路房屋原系登记在王赛珍与肖某名下的房产,该房屋出售后,王赛珍相应产权份额的售房款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王赛珍去世时,距临夏路房屋出售已长达四年时间,期间王赛珍始终并未就其应得售房款予以主张。原告认为王赛珍生前曾表示过世后售房款应由原、被告分割,但对此并未予以举证证明。考虑到被告肖某某甲长期与王赛珍共同生活,王赛珍将售房款赠与肖某或肖某某甲本人所有符合情理,其生前并未提出主张亦印证了其赠与的意愿,因此,本院对肖某某甲及肖某认为王赛珍的售房款已赠与肖某的意见予以采纳,王赛珍应得的售房款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处理。此外,原告认为王赛珍生前另遗留有金银首饰若干,但被告肖某某甲、肖某某丙表示王赛珍生前已将金银首饰赠与肖某某丙的配偶,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王赛珍死亡时尚有金银首饰遗留,故对原告的主张亦难以支持。此外,关于被告肖某某甲提供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肖和荣而言,动迁安置房屋系在肖和荣过世后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显示并无肖和荣的产权份额;若该遗嘱确系肖和荣本人书写,对王赛珍而言,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但遗嘱中并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因此,该遗嘱内容对王赛珍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