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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祝彬礼与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彬礼,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55号原告:祝彬礼,男,汉族。被告: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法定代表人:柳明忠,系该厂厂长。原告祝彬礼与被告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彬礼,被告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法定代表人柳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1985年通过沈阳市第二丝织厂招工到被告单位成为一般工人,一直工作到1996年,在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与原告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厂工作期间将本人人事档案专职被告单位,本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与本人缴纳相关养老保险。本人于1996年离开单位后,该单位未与本人接触劳动合同。2014年9月下旬本人去被告单位了解相关情况,该单位告知现人事档案下落不明,故现起诉被告安慰,要求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并未本人办理工作及未接触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诉讼请求:要求提供人身档案,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辩称:1996年我受和平区工业管理局委派到沈阳市第二丝织厂工作,也就是沈阳东华工业用布厂(有和平区工业管理局,情况说明和干部任免通知复印件各一份)。2007年和平区长白地区改造,企业动迁,企业在册职工按照政策规定全部妥善进行了安置,失联的职工档案,按照要求送交就业服务局托管,企业已是没有在册职工的四无企业(即无厂房、无设备、无资金、无在册职工,有企业办理职工安置申请复印件一份)。我们在1998年捋顺、整顿企业职工队伍时调取了保险公司,1992年至1995年采集的企业在册职工基本信息中,也没有原告的个人信息,(有沈阳市第二丝织厂、沈阳市东华工业用布厂在册职工信息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至于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了解情况的实际,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1985年10月25日入职沈阳市第二丝织厂,任挡车工。1996年4月,单位效益不佳,职工放假回家至今。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证、招聘广告。被告抗辩,1998年,沈阳市第二丝织厂企业转制,在册职工明细没有原告。同年,捋顺、整顿企业职工队伍时调取了保险公司,1992年至1995年采集的企业在册职工基本信息中,也没有原告的个人信息。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沈阳市第二丝织厂及沈阳东华工业用布厂的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表、沈阳市第二丝织厂在职职工买断工龄明细表。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提供人身档案,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同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999年3月份,沈阳市第二丝织厂被注销,沈阳东华工业用布厂接收沈阳市第二丝织厂的债权、债务及全部职工。再查明:2015年1月7日,本院派员到沈阳市社会保险机构调查原、被告开户及缴费情况,经核实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1992年10月开立养老保险缴费账户,2006年12月开立医疗保险缴费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和劳人仲不(2014)4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人身档案,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彬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祝彬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