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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2年6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3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化县城内行驶,01时25分许,行驶至解放路与钟山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余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