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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宝兴与王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兴,王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63号原告吴宝兴。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双双,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荣。原告吴宝兴与被告王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兴诉称,被告曾向原告采购肉猪,但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写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被告母亲代被告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货款,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肉猪款27,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866元。诉讼中,原告吴宝兴称其因利息损失部分计算有误,故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损失2,730元被告王建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荣曾向原告吴宝兴购买肉猪,但未付清货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建荣就所欠肉猪款向原告吴宝兴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吴宝兴肉猪款人民币32,300(叁万贰仟叁佰元正),到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建荣的母亲代被告支付了5,000元肉猪款,原告吴宝兴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正,由王建荣母亲代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且被告未能依其承诺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肉猪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宝兴肉猪款27,300元;二、被告王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宝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2,7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15元,由被告王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